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05,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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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衍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文龍,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單方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已完工之工程款、已施作之材料款、已進場之材料款)及損害賠償(即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中並無保險費項目(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九號,下稱前案)。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四次工期展延所衍生之保險費用,兩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前案經台北地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嗣兩造於一○○年三月一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該和解書前言即揭示:「……因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衍生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建字第一一九號,以下簡稱本訴訟事件),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第四條約定「除本和解書另已協議者外,乙方在本訴訟事件已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是以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衍生系爭保險費用之請求,自始未納入前案請求。

前案亦僅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所請求之項目達成和解,與本件請求無涉,自無重複起訴或結算之問題。

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第二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係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均符合上開保險費加價辦理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

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比例增減之。

查原營建綜合保險費用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原訂工期六百日曆天,核算每日為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前後四次展延計五百四十九天,展延期間保險費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固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惟被上訴人就展期之保險費,實際僅支出二百八十四萬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及保險單收據為憑,依上揭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元本息(含稅),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系爭工程契約縱經兩造結算,惟被上訴人既有得請求而漏算之項目,自非不得再行請求。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復為本件請求,違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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