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65,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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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三仙府
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日之前,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形在內。

上訴人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合意成立租約,迄今並未消滅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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