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386,201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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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李瑞峯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彩卿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吳應霖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①至④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與吳應霖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嗣伊與吳應霖以附表一⑤至㉕支票清償所欠債務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又兩造與訴外人應義妹共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徐武溪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一樓、地下室及車庫(下稱系爭店面),伊同意上訴人與應義妹將系爭店面轉租他人,租金差額由上訴人與應義妹均分,以抵償伊對其二人之債務;

上訴人已分得租金差額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詎上訴人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裁定,就本票面額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伊對訴外人台北縣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高中)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債權,扣押移轉予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

合計上訴人受償借款本息,溢得至少二百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應霖互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伊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月息為六分(百分之六,折合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利息,並非不當得利。

且被上訴人與吳應霖以支票清償之債務僅六十五萬元,並非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又依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表明「不參與分配」租金差額,其自不得據以抵充債務。

況以本票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結果,算至一○二年十二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日止,被上訴人與吳應霖尚積欠伊本金九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自承任訴外人吳應霖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四度向上訴人借款共一百四十八萬元,並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以為擔保;

於借據所載返還日即附表三所示本票到期日,上訴人對其有同額之借款返還債權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則被上訴人與吳應霖除對上訴人連帶負有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務外,依前開規定,並連帶負擔其中二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七十八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其餘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主債務人吳應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曾以票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一⑤至㉕)云云。

細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⑤至㉑項票據之影本,其中⑤、⑪項二紙支票係存入○○○○○○○○○○○○號帳戶提示兌現。

其餘十五紙票據均係存入○○○○○○○○○○○○號帳戶提示兌現,並經上訴人在傳真計算書中確認票款入帳。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七七五○三○三六六五○號帳戶亦為上訴人所有,⑤、⑪項二紙票據自難遽認係交付上訴人提示以清償債務。

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項次㉕之本票影本,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僅能證明是紙本票已經兌現,亦無法證明係交付上訴人提示,故㉕項之本票亦難認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扣除上述三筆票款,被上訴人與吳應霖共以票據清償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應義妹共同向徐武溪承租系爭店面,而於租約簽立後五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戴彩卿承諾如下:壹、於○○路○○號店面出租產生之收益差,承諾於貳佰陸拾萬元內之部分不參與分配。

貳、於前述款項滿足後,至早得於租期第陸年起與李瑞峰、應義妹共同均分每月租金收益差」考其文義為被上訴人既為租賃店面之承租人,則轉租他人自得享有租金差額利益,被上訴人乃將二百六十萬元範圍內之轉租租金差額利益平均「讓與」上訴人、應義妹二人(每人一百三十萬元),並非單純拋棄租金差額利益。

參諸系爭店面原為吳應霖所承租,因被上訴人與吳應霖無力清償債務,吳應霖並於九十四年底逃避債務;

債權人即上訴人及應義妹二人為求取償,始與被上訴人共同接續承租後轉租,被上訴人不收取租金差額,係用以清償債務。

應義妹證稱:伊所收取之租金差額均為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

上訴人亦在該切結書左上角附註「李瑞峰並於租期第六年起且租金收益累積達二百六十萬元時,李瑞峰同意同時放棄對戴彩卿連帶擔保債務之追索權」等語。

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為藉將系爭店面轉租租金差額讓與債權人之方式抵償債務,且該意思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應義妹所明瞭,被上訴人業已藉房租差額抵償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與吳應霖既以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復以租金差額抵償債務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原本部分按被上訴人、吳應霖獲益程度先抵充起息日最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附表一借款③二十萬元,其次抵充起息日、到期日均相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附表一借款①、②,最後抵充起息日最晚(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附表一借款④,則被上訴人、吳應霖對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及本票本息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溢付三千二百六十三元)。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吳應霖、被上訴人間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六分(年息百分之七十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提借據上並無利息之記載,僅有「逾期未歸還,每逾一日以借款金額百分之二換日計算違約金」之違約金約定。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書數紙,亦皆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證人即主債務人吳應霖到庭證稱:利息按照借據所載等語。

上訴人與吳應霖、被上訴人既無故舊親誼,衡諸常情,雙方如約定按月息百分之六(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利息,就此借貸之重要情節應在借據中明確記載,並在其自行製作之計算書中列計,且要求吳應霖、被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面額加計利息,豈有咸未記載、列計,自陷風險之理,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吳應霖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借款及附表三所示本票本息連帶債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已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又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一月止仍續讓與房租差額,九十六年十一月起至一○二年十一月止經上訴人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移轉對第三人明德高中之薪資、獎金債權,共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二,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本息,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查訴外人吳應霖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次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四紙以為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伊前配偶吳應霖因經商失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即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利息六分(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

吳應霖陸續清償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於借貸時雖約定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

而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雙方利息約定之陳述,亦稱:如同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稱月息六分等語(見一審卷一九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約定月息六分,應已自認。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

原審對上開自認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次查系爭借款倘約定有利息,其起息日為何?應予釐清。

原審未查,遽認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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