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602,201609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顧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上 訴 人 李瑞華
被 上訴 人 何 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顧正中請求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與上訴人李瑞華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

㈡駁回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及上訴人李瑞華其餘上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顧正中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顧正中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顧正中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顧正中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處就診,接受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胸部縱膈(mediastinum)及肺門(hilum)處有明顯腫塊陰影,肋膜上亦有多處腫塊,經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之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3 公分大小、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到1.4公分,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有多發性小淋巴結。

嗣就腫瘤作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malignan thymoma)。

伊於住院期間調取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對造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接受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供仁愛醫院醫師參考,該醫院醫師發現該X光片伊胸部腫瘤斯時已明顯可見,檢查結果不應判讀為正常,惟中心診所發給伊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關於胸部X光部分之結論為正常,故伊於該健康檢查後雖繼續胸部抽痛或因其他不適就診,然均以為僅係胃液逆流或其他不明原因,未進一步診斷出任何與胸部腫瘤有關之病因。

對造上訴人李瑞華為當時中心診所放射科主任,係判讀系爭X光片之醫師;

被上訴人何驊則為中心診所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之醫師,二人將顯示胸部不正常陰影之系爭X光片判讀為正常,作成系爭檢查報告,使伊未能繼續診斷病因,早期發現並接受治療,迨近二年後方經仁愛醫院確診為胸腺腫瘤,致病情擴大至必須先接受化學治療,再為廣泛範圍之手術,且生存機會驟降,李瑞華及何驊顯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重大過失,構成侵害伊生命權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因生存機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七萬元、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手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十五萬元、醫療費用損害五百三十四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又伊與中心診所締結系爭健康檢查之醫療契約,中心診所應就其所僱用李瑞華及何驊二人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中心診所、李瑞華及何驊連帶賠償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中心診所、李瑞華、何驊連帶給付顧正中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駁回顧正中其餘之訴,顧正中僅就生存機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受不利判決其中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顧正中勝訴部分之判決超過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顧正中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中心診所、李瑞華其餘上訴。

顧正中、中心診所及李瑞華,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中心診所、李瑞華及被上訴人何驊則以:顧正中至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中心診所僅與其成立提供健康檢查契約關係,無醫療行為。

而健康檢查本非精密診療,X光拍攝之精細度無法與超音波、斷層掃瞄相比。

況伊已對於健康檢查風險及檢查儀器不易發現之情事,克盡善良告知義務,並提醒顧正中對自己身體變化警訊應及早就醫。

顧正中自承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陸續出現胸部抽痛或其他不適,以其長年居住美國,理應就醫發現病情,並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提出,豈有嗣後仍以為胃液逆流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未就醫之理,遑論顧正中確有隱匿就醫記錄之情。

顧正中既身體不適,卻怠於就醫,且未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追蹤,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又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時,基於只能勉強見到顧正中正面第九根肋骨,加以當時並無側面X光片,顧正中亦無臨床症狀,理學及血液檢查復未有異常,因而認系爭X光片屬顧正中吸氣不足,應係縱膈腔內心臟血管擴大鼓起所形成之陰影,乃依當時所得資料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並無判讀上之任何疏失。

另系爭檢查報告雖由何驊出具,惟其依各科別專責醫師所得各項資料為判讀,就該X光片僅需以放射科專責醫師即李瑞華之判讀為基礎,並綜合各科別專責醫師所得各項資料後出具系爭檢查報告,並無就系爭X光片重覆判讀之責任。

縱認顧正中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年收入亦屬過高,且未扣除執業成本與支出,不足採信。

又以存活率降低及工作至六十五歲作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方式,亦屬無據。

此外,顧正中始終未能證明其於李瑞華就系爭X光片為判讀時,確已罹患惡性胸腺瘤,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顧正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中心診所僱用之放射科專科醫師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其另僱用之何驊醫師核發記載系爭X光片部分為正常之系爭檢查報告。

嗣顧正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 3公分,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1. 4公分,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有多發性小淋巴結,經腫瘤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已擴散至胸腔肋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顧正中前往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拍攝系爭X光片,李瑞華對該X光片為判讀,自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

系爭X光片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認為健檢判斷顧正中胸部或腫瘤檢查為正常之結果,並不正確,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且該X光片吸氣充足,確可判讀受X光檢查者之吸氣充足,有該院馬院醫內字第○○○○○○○○○○號函(下稱第一次鑑定回函),及馬院醫內字第○○○○○○○○○○號函(下稱第二次鑑定回函)可稽。

足徵系爭X光片,其曝光、X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光之用。

而該X光檢查結果,在顧正中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瑞華竟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可認於診斷醫療行為,未能善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何驊係小兒科醫師,僅參照各科專責醫師判讀結果,整理比對綜合結論後,據以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不能責令其具備就健康檢查所得各科資料均得逐一進行判讀之能力,且需待其逐一判讀無訛後,始得核發檢查報告,其無再重覆為判讀之義務,自不因李瑞華之判讀錯誤,即認何驊未盡醫療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顧正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就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致伊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審酌顧正中在仁愛醫院接受檢查時之病程,雖屬臨床分期為Masaoka分期系統之Ⅳ(第四)期,惟依顧正中所提其在美國科羅拉多大學醫院管理局大學醫院臨床紀錄所載,可見顧正中接受該醫院手術後,發現除罹患惡性胸腺瘤外,實際有多個病灶,尚有局部淋巴血管侵入之B2型胸腺瘤(按惡性胸腺瘤分類中屬C型)及四個未含有癌細胞之淋巴結。

再稽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回函之相關記載,尤見顧正中系爭健康檢查拍攝之系爭X光片異常,並不當然證明斯時其已罹患惡性胸腺瘤。

再參以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從推斷顧正中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已罹患惡性胸腺瘤,且胸腺瘤非以瘤大小分類,亦非循序由A逐漸由AB、B1、B2、B3演變為C型,亦不因時間延後、加長而演變成為另一類型等情,縱顧正中於仁愛醫院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仍無從推估其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病程期數為何。

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錯誤,與顧正中事後罹患惡性胸腺瘤且病程進化成第四期之結果,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李瑞華誤讀系爭X光片與顧正中存活率降低、勞動能力減少、接受手術等治療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治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未必具有關連性。

顧正中請求李瑞華給付(賠償)其因生存機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李瑞華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誤判讀系爭X光片,致顧正中喪失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得繼續追蹤診查胸部,進而及早發現病徵接受治療之機會,該機會之喪失,確使顧正中精神上承受有相當程度之憾恨及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顧正中得請求李瑞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中心診所為李瑞華之僱用人,就李瑞華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顧正中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李瑞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顧正中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顧正中勝訴部分之判決超過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顧正中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駁回中心診所、李瑞華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顧正中請求中心診所與李瑞華連帶給付八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

及駁回中心診所、李瑞華之其餘上訴)部分:查顧正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中心診所接受系爭X光檢查結果,其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瑞華判讀為正常,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可認診斷醫療行為未能善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顧正中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時,最大之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 3公分大小,其病程已屬臨床分期為Masaoka分期系統之罹患惡性胸腺瘤第四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顧正中之腫瘤於二次檢查期間並無變化,以其腫瘤之大小,系爭X光檢查應無未顯示之理。

則能否謂顧正中之舉證,不足證明其腫瘤於該段時間確實惡化,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顧正中未能及時追蹤治療,致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顧正中未就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與致其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次查原審既認定李瑞華就系爭X光片之判讀錯誤(過失行為),與顧正中罹患第四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損害發生)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否准顧正中請求中心診所與李瑞華連帶賠償因生存機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卻認顧正中請求中心診所與李瑞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八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顧正中、中心診所及李瑞華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顧正中對何驊之上訴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何驊僅參照各科專責醫師判讀結果,整理比對綜合結論後,據以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不能責令其須逐一判讀無訛後,始得核發檢查報告,難因李瑞華之判讀錯誤,認何驊未盡醫療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就此部分為顧正中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顧正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顧正中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中心診所、李瑞華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