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10,201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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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寧一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五、六月間,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鑽石(下稱系爭彩鑽)交訴外人吳麗美出售,詎其與被上訴人合謀侵占,佯稱以系爭彩鑽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侵害伊系爭彩鑽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彩鑽係吳麗美侵占之盜贓物,縱被上訴人善意受讓,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稱系爭彩鑽業已出售予不詳蘇姓大陸人士,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美以系爭彩鑽設定質權,向伊借款一百十萬元,伊係善意取得該質權。

嗣因吳麗美未能還款,伊乃將之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予不詳蘇姓大陸人士以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係以:吳麗美於一○一年五月間,侵占系爭彩鑽,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設質借款一百十萬元,業據吳麗美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供述明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麗美共同侵占系爭彩鑽,已無可取。

吳麗美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所借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存入帳戶,使其支票不致跳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一百十萬元予吳麗美。

二人所陳關於借款金額、利息約定並無不符,因有系爭彩鑽擔保,無製作書面之必要。

至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資金來源之時間雖均係同年五月間,與吳麗美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伊係於同年六月向被上訴人質借不符,或係時間已逾二年記憶有誤之故。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吳麗美於同年月二十日清償,逾期將行使權利。

因吳麗美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彩鑽出售予第三人。

扣除吳麗美所欠本金一百十萬元及十個月利息十萬元後,將餘款十萬元匯予吳麗美之子林子晉等情,與吳麗美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無矛盾之處。

依證人馮國祥證述:伊出售系爭彩鑽予上訴人之價格為二百三十萬元,漲價百分之三十等語。

漲價後系爭彩鑽價值約三百萬元,典當行情為價格三成即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高於典當價格,符合行情。

可見被上訴人非以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犯意,將系爭彩鑽賤賣,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另吳麗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表示於一○二年八月間不回贖,將出售系爭彩鑽,及系爭彩鑽尚在被上訴人手中云云,均係其為求脫免侵占罪責,無法採信。

被上訴人變賣系爭彩鑽,雖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惟其價格高於典當行情,亦難認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依民法質權規定實行質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價金利益,亦無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雖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固認吳麗美於一○一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以系爭彩鑽設定質權借款一百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將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存入帳戶以支應到期票款。

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交付一百十萬元借款之直接證據,吳麗美係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受託保管系爭彩鑽(見二審卷七三頁,吳麗美保管條),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為訴外人陳芷珊提領五十九萬一千元之存摺(見二審卷六五頁),及同年月三十日信託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表(見二審卷六一、六二頁),或係第三人提領存款之紀錄,或僅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分期付款交易證明,能否認與被上訴人借款予吳麗美,有必然相關連;

且陳芷珊提款時間與吳麗美受託保管之日為同一日,距吳麗美同年六月十一日須支付票款一百零六萬零八百元,相距一月又三天,系爭借款金額與吳麗美存入帳戶支付票款金額亦非一致。

似此情形,是否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吳麗美之事實,尚非無疑。

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將系爭彩鑽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予不詳第三人之事實,未提出證據,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認其抗辯可採,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質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處分質物,即應對質物所有人負擔賠償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三九號解釋參照)。

上開規定係為期變賣程序明確並昭公信,乃保護質物所有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變賣系爭彩鑽,其所稱以一百三十萬元價格出賣予他人云云,遠低於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彩鑽之價值為五百八十四萬元,亦低於吳麗美出具保管條所記載系爭彩鑽價值為四百三十萬元(見二審卷七三頁),及證人馮國祥所證原出售價格二百三十萬元漲價百分之三十即二百九十九萬元。

能否謂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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