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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陳鼎
邱自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禮廷自民國九十六年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及執行施放,應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注意義務,卻未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專業煙火,並監督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資格、車輛與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點與週邊人員應如何管制,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情,僅因恐上訴人所有之專業煙火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受損失,竟任令訴外人陳邱隆逕行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專業煙火出廠,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引發本件爆炸,致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純美死亡,鄭禮廷應對陳純美之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上開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煙火,未制定販售煙火及管理現場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任令鄭禮廷將系爭煙火交付陳邱隆,顯然未就監督鄭禮廷之職務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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