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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周高秀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原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芳志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生前出資購買之家族財產,為析分該家產,兩造與周芳志先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書立讓渡書,上訴人與周芳志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權)讓渡其中一部(未實施都市計畫前現狀之一百坪土地、或重劃後分配之相當坪數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土地出售時,無條件配合;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再重新書立相同內容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延續前讓渡書之效力。
該土地讓渡並非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
嗣系爭土地經重劃,上訴人及周芳志將分配土地出售,應分配價金與被上訴人。
經計算,並扣除周芳志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本息,洵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未及請求其移轉交付土地,然上訴人已於一○○年三月七日出售分配土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售地價金,其追加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無違誤可言,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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