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1985,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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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宋澤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 訴 人 宋彥龍
宋惠欽
宋惠英
宋惠瓊
被 上訴 人 宋惠基
宋惠根
宋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爲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宋澤甫(原名宋惠森)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彥龍(原名宋惠光)、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爰將之併列爲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禧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爲其全體繼承人,宋惠欽、宋惠英、宋惠瓊(下稱宋惠欽等三人)爲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表示繼承。

宋禧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由宋澤甫、宋彥龍、被上訴人宋暉雄(原名宋惠華)、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九點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比例繼承,惟兩造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求爲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下稱宋澤甫等二人)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雖未得宋惠欽等三人同意,惟斯時渠等尚未表示繼承,且該協議所列遺產係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宋惠欽等三人不得繼承該部分遺產,該協議自屬有效,應依協議內容分割遺產。

又宋禧官另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證明書(下稱九十一年證明書),將宋澤甫之繼承比例回復爲五分之一,顯已變更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

且附表編號四房地係宋澤甫一家長年居住,兄弟間亦有默契及約定該房地由宋澤甫單獨取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

宋惠欽等三人亦以:系爭協議未經伊等參與簽訂,爲無效,九十一年證明書非屬遺囑,附表編號四房地非宋澤甫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分割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以:兩造爲宋禧官子女,宋禧官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後,宋惠欽等三人雖屬大陸地區人民,惟已依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表示繼承,已符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是兩造爲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所載財產爲宋禧官之遺產。

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社子房屋早已分配清楚不必再提」,而⑴台北市○○區○○街○○○號一樓、⑵同號四樓、⑶同區永平街七五巷三二弄七號二、三樓房地,均在台北市社子島地區,復已贈與登記予宋惠根、宋暉雄之妻陳素花、宋惠基之妻宋蒲滿,符合系爭遺囑第一條意旨。

況宋禧官另將其原有位於社子地區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二樓,同區社中街三七五號四樓,三七七號三、四樓,三七九號二、四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台灣地區子女或宋彥龍之子宋良琛。

益證宋禧官生前已將其所有位於社子地區房地分配完畢,系爭遺囑第一條乃重申此意,是前開⑴至⑶房地非屬宋禧官遺產。

宋禧官係民國前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一百零二歲,其親筆書信固提及前開房地乃伊財產,然該書信中載有「我年八、九十歲」,堪認系爭遺囑係於該書信十餘年後始作成,則宋禧官之真意自應以系爭遺囑爲準。

至宋暉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筆記

、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信件,記載上開⑴至⑶房地計算價額由五人平分,其並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陳述:「這些都是我爸爸的財產」等語,然上揭信件未經宋禧官及兩造簽名,且前開⑴至⑶房地及系爭遺囑分配之房地本均屬宋禧官所有,是前開筆記、信件及陳述均無礙⑴至⑶房地業宋禧官生前分配完畢之認定。

宋禧官之遺產應限於附表所示財產,並爲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分割對象。

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囑第二條載明重慶北路三段九六號一、二、三樓(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因不好分,只有按百分比分配,其分配比例依序爲宋澤甫、宋彥龍各百分之十、宋暉雄百分之二十九點五、宋惠根百分之二十三、宋惠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此分割方法應及於前開房屋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遺囑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既已指定分割方法,自應按此分割。

又附表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三係位於台灣地區之遺產,附表編號十一則係坐落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前開台灣地區遺產爲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再由台灣地區繼承人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二百萬元,大陸地區遺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爰審酌兩造意願及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公平性,酌定分割方割方法爲附表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三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由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二百萬元;

附表編號十一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其次,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總值二千七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爲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繼承人特留分爲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而宋澤甫等二人按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分得比例百分之十,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三分得比例五分之一,扣除其就宋惠欽等三人應領部分之內部分擔額後,其二人分得之遺產價值計各爲二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自未受有特留分之侵害。

又附表編號四房地係宋澤甫以其女婿林申助名義向宋禧官承租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可稽,顯見宋禧官意在收取該房地租金以供己用,況宋澤甫自承宋禧官生前已同意將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地分由宋澤甫居住,故附表編號四房地非屬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所指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宋澤甫等二人提出之系爭協議、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均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要屬無效,渠等主張按上開協議分割即無可取。

至宋禧官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之九十一年證明書僅記載:「本人宋禧官承認宋惠森(即宋澤甫)是我兒子特寫證明無誤,有繼承五分之一權利」,參以宋澤甫之父原登記爲宋發育,宋澤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持九十一年證明書及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父爲宋禧官,顯見九十一年證明書僅係宋禧官爲證明宋澤甫乃其子所書立,並無變更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況系爭遺囑第二條第四項明載「惠森(即宋澤甫)經商失敗夥同債權人迫我代他還債控告本人長期官司造成本人傷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判無罪內容判決書很清楚』」,且宋禧官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境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再入境,並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爲十三日)出境,宋澤甫復自承從未至大陸探望宋禧官,二人於九十年間顯未同住,足證宋澤甫稱其九十年間還清債務,且與宋禧官同住,宋禧官因感念其孝心,出具九十一年證明書以變更系爭遺囑云云,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爲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命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宋惠欽等三人各二百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

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之適用。

宋禧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宋惠欽等三人已依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一日依法表示繼承,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協議、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而無效,自無違誤。

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宋惠欽等三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出具經公證之委託書,表明委任宋立偉代爲辦理渠等繼承宋禧官遺產事宜,委託期限均至委託事項辦妥爲止(見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九○至一○一頁、重家上字第三號卷二第七七至八九頁、重家上字第五四號卷一第四二至五三頁),嗣因原審認其委託書未載明委託進行訴訟及不受審級限制之旨,命其補正,宋惠欽等三人依序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經公證之委託書表明委託宋立偉爲訴訟代理人代理分割遺產事件,有爲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不受審級限制,授權期間至完成訴訟代理事項止(見重家上字第五四號卷一第九一至一○二頁)。

因前開委託書未載明案號,宋惠欽等三人乃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六日提出經公證之委託書載明追認宋立偉於士林地院一○○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四號之一切訴訟行為,委託期限至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止。

核其真意應僅係表明該二審級訴訟行為均在追認及授權範圍,尚無礙前開委任係至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且不受審級限制之授權表示。

則宋立偉於原審本於訴訟代理人身分委任吳純怡律師爲複代理人到庭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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