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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葉丁旺
葉永義
葉水蓮
柯東發
柯建國
葉益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上 訴 人 葉財丁
葉在固
葉水陣
葉水進
葉水溪
葉財教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亡陳忠
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共同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葉丁旺、葉永義、葉水蓮、柯東發、柯建國、葉益家(下稱葉丁旺等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葉財丁、葉在固、葉水陣、葉水進、葉水溪、葉財教(下稱葉財丁等六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葉丁旺等六人各別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F部分,另與葉財丁等六人共有之建物(即公廳)占用該地如附圖J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葉丁旺等六人各將上開所有在A1至F部分土地之建物、上訴人將在J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陳海(原名陳東海)於民國前四十年將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下稱系爭典權)予伊之先祖葉泰(原名葉太)、葉吉(下稱葉吉等二人)及訴外人葉濶嘴(原名葉濶口)。
嗣渠等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管理人陳馬怨共同辦理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時,再次設定典權。
又被上訴人之祖先陳忠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之祖先葉忠,交付使用迄今,伊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以抵租金,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 F部分有葉丁旺等六人分別所有建物,如附圖所示 J部分,則有上訴人共有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占用為無權占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固記載系爭土地總申報登記簿原載有系爭典權,因光復後土地舊簿遺漏轉載登記,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等語。
惟按日本民法於十二年(即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於台灣施行後,原在台灣地區發生之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不動產質權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然此項期限之更新以明示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
系爭典權於民國前六年(即明治三十九年)已登記於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上,足見係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地區前所設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即應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變更為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
而此項典權登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另行設定典權之合意,又非由於法律之強制轉換,自不能因此變更為典權。
再者,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於台灣光復後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辦法,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以為土地總登記,其登記資料則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轉載而來。
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總登記時,登記簿上並無典權之登記,嗣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繳驗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可稽為由,逕行辦理遺漏更正登記事項,登載葉吉等二人及葉濶嘴為典權人,該申報書上「他項權利取得」欄記載「權利類別:典權,取得日期:民國前四十年」,並將「收件日期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取得日期民國前四十年」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有和美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可見上揭典權乃延續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以前,即民國前四十年設定之典權而來,非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另有設定典權之合意,自非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典權。
參以上揭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申報人為陳馬怨一人,應為土地總登記時,陳馬怨受被上訴人派下陳萬居等人推舉為管理人,繳驗憑證而為申報,至於原日據時期以前典權人則非申報人,亦無從認定兩造先人有以繳驗憑證申報書另為設定典權之合意。
另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之程序,葉吉等二人及葉濶嘴於民國前四十年設定之系爭典權,於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變更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此乃因法律變更所生之效果,不因嗣後陳馬怨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該典權存在,或地政機關於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所為遺漏更正登記而異其效果。
是以系爭典權既未經兩造先人明示更新、另定存續期間,自因屆滿十年而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該典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在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受影響,非謂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之內容對抗真正權利人。
上訴人自承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典權,既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以法律行為取得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先祖葉忠曾買受系爭土地,而租賃契約須雙方就租賃有意思表示合致,縱上訴人所辯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為實在,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合意。
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葉丁旺等六人各別拆除附圖所示A1至F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J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末查葉泰、葉吉分別於民國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三月十日、三十三年(昭和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八、一六○頁),上訴意旨謂葉吉、葉泰與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陳馬怨於三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報土地關係繳驗憑證時,合意再次設定典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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