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198,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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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周德宇,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台北一○一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承攬台北一○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上訴人應提供拖櫃車,被上訴人則提供垃圾壓縮櫃(下稱系爭壓縮櫃)交由上訴人拖運。

兩造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惟系爭壓縮櫃因有結構缺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停止系爭壓縮櫃進焚化廠,故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均係使用伊提供之垃圾壓縮車處理垃圾。

伊依約本無提供垃圾壓縮車之義務,而該段期間垃圾壓縮車租金費用爲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伊原應提供之拖櫃車費用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爲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台北一○一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依約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僅因台北一○一大樓之清運系統原已製作系爭壓縮櫃,故提供上訴人使用。

雖系爭壓縮櫃嗣後無法使用,上訴人仍應完成垃圾清運工作,況系爭契約附件三第二條第三、四項約定如系爭壓縮櫃故障時,上訴人即應提供垃圾壓縮車,是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本件不當得利時效應受承攬報酬短期時效拘束,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扣除拖櫃車折舊、人事費、保修、油料、雜資及管理費用計一百七十四萬元。

又系爭壓縮櫃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當操作發生工安意外致遭禁用,上訴人應對伊因此額外支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併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爲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承攬台北一○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

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由系爭契約書附件四記載上訴人爲執行本件承攬應提供使用之車輛爲車號○○○-00、BP-一一三拖櫃車,暨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副總經理杜德匡、被上訴人商場物管部專員張玉芳均證稱上訴人係以拖櫃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壓縮櫃拖去焚化廠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垃圾壓縮櫃之協力義務。

而上訴人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化廠,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此即未再使用系爭壓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固爲兩造所不爭。

惟依系爭契約前言、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係承攬台北一○一大樓之垃圾清運,其清運方式雖有改變,但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載送之垃圾清運量及應完成之垃圾清運工作範圍,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上訴人提供三輛垃圾壓縮車之租金,爲上訴人增加之費用,僅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與不當得利無涉。

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均屬上訴人增加費用數額之鑑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垃圾壓縮櫃之協力義務,乃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認其因而減省之垃圾壓縮櫃維修、保養及操作人事費用屬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向其承租之各公司行號、餐廳收取租金,係本於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本應依約完成垃圾清運工作,自難以上訴人及時提供垃圾壓縮車,完成前開公司行號、餐廳之垃圾清運工作,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

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

財產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行或負擔等情形。

被上訴人有提供垃圾壓縮櫃之協力義務,而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未依約提供垃圾壓縮櫃,改由上訴人提供非契約約定之垃圾壓縮車,爲原審確定之事實。

系爭垃圾壓縮櫃本身不具動力,其垃圾係經由與垃圾櫃連接之垃圾收集系統壓實機所壓縮,故該櫃功能係在儲存台北一○一大樓生產之垃圾,有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系爭垃圾壓縮櫃不能使用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停放地下二樓收集壓縮垃圾後再予清運,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一審卷第八七至九○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

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垃圾壓縮車是否在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垃圾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甚或係代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提供垃圾壓縮車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所受之損害,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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