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05,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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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勝琳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吳金條
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邱秀美承租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永安段五九○、五九一、五九三、五九四地號土地,搭建工廠供上訴人勝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勝琳公司)使用。

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市地重劃,上開工廠及其內勝琳公司所有之大、小地磅(下稱系爭建物)雖應行拆遷,惟補償費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經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土地所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邱秀美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勝琳公司三十八萬五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之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九十一年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修訂,下稱九十六年作業要點)及台中市簡化評定房舍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建物為限。

系爭建物非為合法建物,不符拆遷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系爭建物屬應行拆遷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作業,最終公告之補償金額分別為吳邱秀美九十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勝琳公司四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

上開公告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事項,應依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名稱為「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廢止)規定辦理。

該九十一年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

二、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

三、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

、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

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

亦即得請求建物損失補償費者,以合法建物為限,不含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證明文件之建物(簡稱非合法建物)。

系爭建物屬非合法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雖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制定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一○一年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非合法建物亦得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

惟自辦市地重劃具有公共利益,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應依查估公告當時規定辦理,儘速發給,且須公平一致。

重劃會查估完畢後,相關實體補償規定如有修正,除非雙方達成按新修正之規定或基礎事實查估補償數額,否則,當不可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既已發生之事實,始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之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

系爭補償費之計算,自無從按嗣後修正之一○一年自治條例辦理。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查估之項目、種類或基準,被上訴人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上開規定查定其補償數額,對於合法建物及非合法建物異其補償方式及數額,依社會觀念無不符公平合理,難謂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各該規定,自無牴觸法律為無效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不應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改判駁回其訴。

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

台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所制定之九十一年自治條例即屬之。

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應依當時有效之九十一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拆遷補償範圍以合法建物為限,不包括非合法建物。

徵諸違章建築原不受公益徵收或強制拆除之財產權保障,而不予補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明。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解釋上應無不同,即仍須以合法建物為限。

準此,系爭九十一年自治條例上開規定,要難謂與之牴觸而無效。

至台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廢止該條例,另制訂一○一年自治條例,其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對於非合法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

惟此項規定不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僅稱明定補助金給付標準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該條例總說明),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自無適用餘地。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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