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28,20161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周煜翔即周宗玄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忠義等人共有,嗣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陳萬美等人依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登記為共有人。

系爭土地上原來門牌號碼同區南台路一六七號房屋,為木造及加強磚造一樓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張忠義興建,張忠義死亡後,由訴外人張進強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該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繼續存在。

惟上訴人於一○四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二層樓之鋼骨鐵架鐵皮建物,屬新違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處理大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執行拆除至不堪使用,現況僅餘一樓牆壁,系爭房屋已經拆除而滅失,與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違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v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