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37,201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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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李榮寬
陳美華
李怡蓉
李翰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榮寬、李榮達、李榮堂、王正哲、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靜,下稱李榮寬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下稱系爭本金)售與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

被上訴人受讓陳勝吉之返還系爭本金債權,並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下稱三八四號判決)命李榮寬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本金確定。

李榮寬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繼承,下稱陳美華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又李榮寬等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本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為抵銷。

李榮寬等人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下稱一一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本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銷,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而上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陳勝吉以致無效,陳勝吉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應無價金債權可得讓與被上訴人,且該債權亦經被上訴人援與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而消滅,詎其仍持三八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主張以系爭本金債權抵付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金債權中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逾上開請求即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一一一號判決中主張以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為抵銷後,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抵銷,惟上訴後已撤回以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主張以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為抵銷,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二八號判決),認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故命伊再返還不當得利本息,伊已將所命給付款項辦理清償提存,故伊之本金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於逾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李江河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售予陳勝吉,該買賣契約經法院認定無效,被上訴人受讓陳勝吉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三八四號判決命李榮寬等人應連帶返還價金確定。

李榮寬等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李榮寬、李榮堂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又因系爭土地迄由被上訴人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李榮寬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一一一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因其以系爭本金之利息為抵銷抗辯,不足部分再以本金債權抵銷,因而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兩造上訴原審法院時,被上訴人撤回以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以系爭本金之利息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為抵銷,經二二八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撤回本金抵銷之抗辯,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算至十一月十一日之不當得利本息予李榮寬等人,再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予李榮寬、陳美華等人,已告確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於一一一號事件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

惟抵銷之抗辯經判斷後,在實體法上始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撤回本金抵銷之抗辯,業經二二八號判決認其得撤回此項抗辯,而未就該抗辯成立與否為判斷,自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系爭本金債權並未消滅。

被上訴人以三八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由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二千六百八十八萬元拍定,除繳納保證金五百十二萬元外,並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雖尚未接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然其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不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應算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同前案尚未清償金額,合計得主張抵銷債權額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五元。

按抵銷為一經向他方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抵繳價金,其抵繳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債務人與拍定人間債之關係,即生按照抵銷數額消滅之效力,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僅在確定抵繳範圍。

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本金之利息債權存在,惟系爭本金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抵繳拍賣價金之效力,此後即無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對於上訴人仍有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利息債權。

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一日具狀主張以不當得利債權與之相互抵銷後,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債權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自得再予以抵充系爭本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金債權尚餘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系爭執行事件一○○年六月十四日分配表仍將系爭本金全額列為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原本,即屬有誤。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金債權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同金額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不具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性,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乃不法侵害他人物之所有權,亦可成立侵權行為。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僅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所應踐行之程序,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再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

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占有物因交付而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如受讓人已先占有標的物,須當事人雙方有移轉之合意,始生交付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此受法院判決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系爭執行事件買受系爭土地,猶未接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既尚未領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則其是否已受交付?似有不明,究竟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有無與上訴人因讓與之合意而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攸關其自何時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說明,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為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拍定之日起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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