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2249,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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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莊其達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其英(即莊蕭錦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張晏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家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蕭錦芬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即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七號分割遺產事件,即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莊蕭錦芬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審理之初,就系爭不動產雖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被上訴人於該第二審承受訴訟以後,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已表示追復,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莊蕭錦芬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價額計算,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

又依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除被上訴人外,莊蕭錦芬另有養女董亞珍,原第二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即無不合。

至系爭光碟係在前訴訟程序即曾提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莊蕭錦芬於一○一年八月十日在原第一審聲明請求就莊鴻祥所有遺產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依法准予分割,並主張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分配予伊後,剩餘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分配予所有繼承人,顯見莊蕭錦芬係以單一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至於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僅係遺產分割方法之一部;

嗣原第一審亦依莊蕭錦芬之聲明方式,於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僅分割方法係先扣除莊蕭錦芬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原第一審認列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五元),再就餘額分配;

嗣雖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自無上訴人所謂莊蕭錦芬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逾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五元部分已確定,原法院不得更為裁判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七日在原第二審法院表示追繳第一審聲明後,即未再將系爭不動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乙事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第二審卷㈡第二六六、卷㈢第一六四、二二九頁),則原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價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據以認定莊蕭錦芬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亦無訴外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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