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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泓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轉包上訴人向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承攬之「中石化頭份廠10區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與上訴人、中石化公司間之原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並無附屬關係,因中石化公司屢次修改「JB箱位置」,已作部分拆除重作,增加工程成本且影響後續工作,乃商得有代表權之上訴人副總經理兼現場工務經理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上訴人已按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十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實際施作進度雖僅為百分之四十三(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但既非可以原承攬契約施作進度百分之十一為基礎計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相當於百分之三十二之工程款為無法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預期利益損失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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