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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承攬空軍四○一戰術混合聯隊營區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四月十日開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原定自營區外渠末段向營區內方向施作,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渠末段施工用地之使用開挖許可,致伊於開工後無法施作,被上訴人乃指示變更施工順序,要求伊先行施作營內區段之排水工程,致伊須進行抽排水始可施工,因此支出二百六十三日之抽排水費,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部,尚積欠伊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中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變更施工順序,雖增加抽排水費,惟兩造就該費用已合意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且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已將此項費用列入,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四月十日開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渠末段施工用地之使用開挖許可,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指示上訴人變更施工順序,先行施作營內區段排水工程,因工地排水不易,致上訴人須進行抽排水,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節現場工程第七條雖約定:承包商於開工整地前及施工期間對工程基址內地表積存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設施應有妥善之規劃及設施設置,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
惟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承商提出建議臨時滯洪池至營區圍牆縣道段,以推進方式增設管涵(高程約EL三.五M─三.○M)將現況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經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研究社)評估該方案原則可行,建議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辦理……」;
中央營建研究社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書亦表示,系爭工程渠末段採滯洪溢流方案變更,在溢流雙孔管箱涵口高程六.二五M 以下至滯洪池底部之水量亦需有效排除,以利未來滯洪池及抽水站之基礎施作需求。
本社將於滯洪池至營區牆縣道段以推進方式增設六○○MM排水管長度約四○公尺,配合濬深及設置導溝,將現況營區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發包,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由上訴人以底價承攬,變更設計明細表並記載「施工抽排水費(檢據核銷,不超過預算金額),實際需要一百二十日,單價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有上開會議紀錄、投標須知、變更設計明細表可稽。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一排水管設施,該排水管設置後,即無須再抽排水,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平時產生之地表積水等,應由上訴人負責排除。
關於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順序致上訴人須抽排水乙事,兩造開會協調後達成增設排水管將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之結論,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合意增列實際需要抽排水一百二十日之抽排水費,及於第二次變更增設排水管。
又上訴人於估驗期數第十六期,估驗時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僅一個月期間,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八十日;
估驗期數第十七期,估驗時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二十日;
估驗期數第十八期,估驗時間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二十日,亦見上訴人申請計價之抽排水費用期間,橫跨九十四年合意變更設計前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間,可認兩造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合意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序所生全部抽排水費用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日之抽排水費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排水費,尚屬無據。
惟兩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合意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因台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影響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施工,因而展延七十三個工作日,復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辦理部分停工,展延五十一個工作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營外雙孔箱涵過路段工期檢討報告、中央營建研究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九五營南字第九五一二○三八號函可稽。
系爭工程完工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回溯一百二十四個工作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為第一次展延工期後應完工之日,因上開情事停工再展延工期,增設排水管工程亦因此延宕,斯時正值七、八月颱風季節,期間所增加之抽排水費,非上訴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所得預期,上訴人依兩造原有合意僅得請求一百二十日之抽排水費,對其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上開工期展延期間,上訴人進行抽排水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至三十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七日、十日至十四日、十七日至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四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日、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共計三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抽排水一覽表足證,以兩造合意之每日抽排水費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排水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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