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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呂芳順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磊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款),因保磊公司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三○號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保磊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獲部分清償,保磊公司尚有本金三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上訴人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六一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任保磊公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且本件借款並非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亦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對保磊公司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該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受領分配款後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未受償金額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除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前之利息罹於時效外,其餘上述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借貸款約定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計算,保磊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未繳交本息,系爭借貸款清償期視為到期,應按當時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尚得執行上開本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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