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794,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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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胡志強自民國一○二年起繼續當選而兼任上訴人第十七屆董事,其為民選地方首長,無「公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適用,且不屬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董事當然解任或職務當然停止事由,仍屬上訴人第十七屆合法董事。

胡志強於該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三次董事會雖請假而未出席,惟上訴人並未制定請假規則及請假標準流程,亦未規定董事請假應檢附證明文件,胡志強請假時已敘明另有公務或既定行程已滿,並事先送達董事會,已生請假之效力,無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然解任事由。

上訴人自該屆第五次董事會起均未依其捐助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會議十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及所有附件通知胡志強,即於同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撤銷胡志強當選該屆董事資格,並補選訴外人郭俊次為上訴人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董事,於該次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自屬提起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

至上訴人於同屆第十次董事會追認上開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乃另一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之決議,無從補正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之瑕疵。

從而,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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