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許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尚未辦理登記之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九九之六地號(下稱一一九九之六地號)土地相鄰,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空拍圖,系爭土地與一一九九之六地號、同小段一一九九之二一地號(下稱一一九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同為砂石場之一部,而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榮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向訴外人廖春棟承租一一九九之六、一一九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足認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即由榮昌公司作為砂石場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