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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楊光武
楊天麗
楊天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 訴 人 楊天雄
楊燿中
被 上訴 人 謝兆盈
楊光第
楊光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楊光武、楊天麗、楊天樹本於繼承楊選堂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天雄、楊燿中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楊天雄、楊燿中,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選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所有權)一萬之一三七(下稱系爭四五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下稱系爭十一樓房屋,與系爭四五一號土地合稱系爭仁愛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街○○○號地下二樓(下稱系爭地下二樓)所有權五十分之二;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二六二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樓(下稱系爭十樓房屋,與系爭二二號土地合稱系爭○○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與系爭○○路房地、系爭地下二樓,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兆盈。
惟系爭買賣並無價金交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謝兆盈嗣以贈與為原因,再分別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三年一月六日、二月七日將系爭四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七八及系爭十一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八,移轉登記予楊光第;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六三及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光楣,然其等為伊女兒,其共同生活,顯係明知,即難認係善意之第三人。
楊選堂過世後,其原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價額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謝兆盈應將系爭四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二
四、系爭十一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九一及系爭地下二樓五十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楊光第應將系爭四五一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七八、系爭十一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八,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謝兆盈並應將前揭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其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謝兆盈應將系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一九九及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九十九,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楊光楣應將系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一萬分之六三及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百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謝兆盈並應將前揭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其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命:㈠謝兆盈應將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謝兆盈應將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謝兆盈係楊選堂之第二任配偶,楊選堂感念謝兆盈對家庭之犧牲奉獻,並照顧晚年生活,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謝兆盈。
惟楊選堂因顧慮稅賦、代辦費用等,遂以虛偽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隱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楊選堂與謝兆盈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謝兆盈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謝兆盈進而將其中部分房地所有權贈與楊光第及楊光楣,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因無價金支付,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審酌謝兆盈為楊選堂育有楊光楣、楊光第,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楊選堂結婚為第二任配偶。
上訴人遲於一○二年始起訴,相較於九十三年間移轉登記時間,就夫妻贈與事實自有難以查考及舉證困難之情事。
謝兆盈抗辯楊選堂因考慮稅賦等費用,經詢問代書後,選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核與證人代書顧雨婷證稱:楊選堂詢問要把房子給謝兆盈會產生何種費用,有分析買賣或贈與之不同稅費等,嗣楊選堂告知以買賣方式辦理,則楊選堂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謝兆盈之真意,選定以買賣登記以節省相關之稅費。
買賣增值稅選擇自用優惠稅率較一般稅率減少約一半,贈與則不能選擇自用稅率,贈與申報代書費增加五千元,故以買賣的方式為之,且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可以重購退稅。
楊選堂嗣選擇一般增值稅,係因是否符合自用資格無法立即查詢得知,僅先告知稅金部分差距等情,故被上訴人抗辯楊選堂認為買賣較贈與有稅費上優勢,即非無據。
楊選堂、謝兆盈間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仍屬有效。
謝兆盈贈與楊光楣、楊光第之不動產亦屬有權處分,因之上訴人先位請求謝兆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楊光第、楊光楣塗銷系爭○○路房地、○○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兆盈並將回復予伊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謝兆盈返還贈與楊光第、楊光楣不動產之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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