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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許 執 中
許 秀 實
許 信 一
許 麗 玉
許 麗 星
許 麗 雅
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嚴 心 吟律師
張 天 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希 正
被 上訴 人 簡 泰 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就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柒萬零陸拾陸元至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簡泰平前以其執有訴外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許金寬給付系爭票款之其中五千萬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命許金寬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簡泰平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二千萬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許金寬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六年度桃院華民執八字第一八六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自簡泰平受讓前開二千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為),應屬無效,新源興公司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
退步言之,簡泰平前曾對系爭支票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就該受償部分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新源興公司亦不得對伊等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無效;
新源興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新源興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三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新源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確有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債權僅就部分利息已受清償,但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不足額欄所示本息迄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之效力如何,僅為認定新源興公司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既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難謂其就系爭讓與行為無效,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該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間有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有無價金之交付,與系爭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必然關係,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依上訴人主張執行及抵充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簡泰平讓與系爭債權予新源興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最後一次受償,雖受分配七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七元,但就系爭票款本金五千萬元全未受償,則簡泰平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仍有二千萬元可供讓與新源興公司。
簡泰平雖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其債權之一部即系爭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惟不得因其續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債權額受分配,即認被上訴人間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
簡泰平於系爭讓與行為七年後,始將另三千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劉莉玲、簡壽美,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二者之關聯性,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要屬無稽。
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對系爭支票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各該執行法院因無法查知執行債權人在其他執行事件實際受償情形,致所製作分配表之計息期間有所重複,惟分配表所載計息期間或抵充金額均不具實質上確定力,關於簡泰平於各該執行事件受分配款,應分別抵償債權本息若干,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民法所定抵充順序而為認定。
查簡泰平前訴請鼎盛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二億元本息,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命鼎盛公司如數給付確定,持之先後聲請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1.2)、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五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八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八八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事件對鼎盛公司強制執行,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一號事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代位鼎盛公司執行對訴外人龔天求之債權,並聲請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事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1、6.2)對鼎盛公司強制執行;
簡泰平再持系爭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票款之其中五千萬元,聲請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士林地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四號(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事件對許金寬之遺產強制執行;
新源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八四號事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聲請強制執行,依原判決附表三計算式計算結果,新源興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尚有計至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本金二千萬元未受清償。
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新源興公司就上開本息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新源興公司不得就三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新源興公司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業經新源興公司於原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前已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不足額欄所示本息合計二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十六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三、一二六至一二九頁。
依該附表編號7、8所示,就簡泰平讓與系爭債權予新源興公司後,再於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四號事件執行受償金額,新源興公司亦自認得按比例抵充其所受讓二千萬元債權之利息)。
則新源興公司自認未受清償之本息餘額,顯然低於原審自行計算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自不得於該自認範圍內,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僅命新源興公司不得就系爭債權憑證超過三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就超過二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十六元至三千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超過上開利息債權部分,不無違反處分權主義,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基於已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系爭讓與行為無效部分,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債權憑證就二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十六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一○○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未受清償,其執行力不得排除等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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