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上,953,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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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及共有部分暨所附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二年,上訴人切結承諾繳納該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如有遲繳,被上訴人得自遲繳日起算一個月收回。

上訴人自一○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二月遲繳三個月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致函表示收回,並限期於同年三月十日前遷讓點交未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自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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