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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林誌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承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條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其妹鍾○瑄(已與被上訴人之養父鍾○安、養母陳○○終止收養關係)夥同訴外人張孝謙,利用被上訴人為中度智障、智識有限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由鍾○瑄盜取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文件,並由張孝謙於借據及本票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鍾○瑄捺指印,鍾○瑄另於借據上自書為見證人,持向上訴人詐借款項,所為之設定登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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