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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完工,期間在高雄市成功二路統一企業夢時代購物中心主體工程南側施作沉箱及分歧聯絡通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因原設計該混凝土底版厚度不足,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發生封底版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下沉傾斜,並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伊採用冰凍工法修復,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或已擬制變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給付該費用。
再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其關於系爭沉箱底版無筋混凝土厚度之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亦應賠償或償還系爭修復費用。
又伊於投標時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須吸收系爭修復費用,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施作指示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未就原設計之無筋混凝土厚度不足請求釋疑,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施作不慎所致。
兩造並未達成以冷凍工法修復之合意,亦未協議變更設計、重為議價,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可由招標須知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自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進行補強工程,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沉箱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現底版破損而大量湧水、湧砂,並下沉五十五公分,向外傾斜十五公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查系爭沉箱之設置,係為經由該沉箱聯絡通道而進入電纜洞道,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屬人孔沉箱,而非沉箱基礎,無系爭規範之適用。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暨證人倪勝火之證述,均係以系爭沉箱應適用系爭規範為其依據,尚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至少應為二.七八公尺,被上訴人設計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記載水中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惟依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本應使用之強度即為310kgf/c㎡,其亦確實使用310kgf/c㎡之水中混凝土施作,參以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建議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兩造約定應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強度為310kgf/c㎡,並無因設計變更而將水中混凝土強度從280kgf/c㎡增加為310kgf/c㎡之情事。
再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增加沉箱一節而加深一.八七公尺,成大基金會鑑定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為350kgf/c㎡。
經將設計強度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其十四天之強度為330kgf/c㎡、333kgf/c㎡;
二十八天則為374kgf/c㎡、386kgf/c㎡,可見如上訴人於封底後二十八天才抽水,則該封底混凝土可符合成大基金會鑑定之抗壓強度,難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仍由上訴人依原規範之310kgf/c㎡水中混凝土施作有何不當。
惟上訴人於第十天即抽水,當時抗壓強度應遠低於330kgf/c㎡、333kgf/c㎡,自無法達到成大基金會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達到之強度,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進行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並下沉傾斜,壓到、破壞在旁之系爭地盤改良體,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與工區屬疏鬆砂土之軟弱地質、鄰近污水管線、附近工程施築等情無關。
上訴人為履行承攬人義務,就此修繕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復不屬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沉箱及連接之聯絡通道部分之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㈡二五、三五頁背面),乃攸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設計系爭沉箱之厚度及安全係數足夠與否,核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參加人對此雖陳稱承辦人幾經更迭,已找不到原結構計算書等語(見同上卷五頁背面),惟原審未加求證,即恝置不論,已嫌疏略。
次查,系爭工程因增加沉箱一節,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或350kgf/c㎡(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上訴人則以310kgf/c㎡之水中混凝土施作,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實際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即有不足。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復記載:依變更設計慣例,變更設計時,除變更部分需詳加註明外,若材料強度變更,亦應明確告知,…設計單位(參加人)在事後補送的分析資料中,雖有材料強度已變更之分析數據,而在往返公文中,並未明確告知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亦未有相關之估價單,施工廠商因而以未變更前之混凝土強度(310kgf/c㎡)施工,導致安全係數不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二九頁背面),則參加人因增加沉箱一節之變更設計,在工程實務上,是否須告知上訴人提高水中混凝土之強度。
倘屬肯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參加人未明確告知水中混凝土要求強度已提高為345kgf/c㎡或380kgf/c㎡,致伊仍以310kgf/c㎡為之,乃不可歸責等語,是否全不足採,尚待研求。
原審徒以要求強度310kgf/c㎡水中混凝土之取樣試體,其二十八天齡期抗壓強度可達374kgf/c㎡、386kgf/c㎡,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事實認定即不符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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