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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嬌芬
上 訴 人 周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出口馬達兩組(下稱系爭貨物),委託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上海運送至江西。
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內,送到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下稱貨櫃中心)收訖存放。
中國遠洋公司復委託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於基隆港裝卸、運送。
而貨櫃中心至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則由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承攬,詎其受僱人周日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轉彎不慎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
系爭貨物售價美金三十九萬一千元,經換算並扣除廢鐵變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加計系爭運送、倉儲費用四萬元、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損害為一千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伊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受讓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青峯公司與周日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則以:系爭貨物之重心偏左,經以木箱裝箱後,已有超重、超高、超寬等安全運輸之虞,自不宜以重心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東元公司未告以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方法,且系爭二組貨箱吊掛上車後,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又基於人身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更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亦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致周日松不知情下左轉駛往碼頭,始發現貨箱有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而搖晃,雖停車等待仍因搖晃向左側翻覆,伊等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周日松所受報酬微薄,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酌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買賣條件為「FOB KEELUNG SEAPORT, TAIWAN」(下稱FOB,即台灣基隆港船上交貨)。
亞泥公司委由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為海上運送,中集公司再委託中國遠洋公司安排貨物裝船前,在基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理貨等事宜,運費由亞泥公司負擔。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系爭貨物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仍應為越過船舷時。
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裝船途中發生損害,東元公司仍未完成交付義務,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
依青峯公司、周日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嗣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二只平板櫃含系爭貨物垂吊置放在普通拖架上,周日松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二十五號碼頭,然駛離未久即聽聞警告東西會晃動後煞車,惟系爭貨物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等語。
則周日松駕駛系爭貨車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一百八十度之迴轉),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一百零五度之角度,掉落地面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與系爭貨車車頭,呈約九十度垂直之角度等節以觀,系爭貨櫃傾覆係因周日松駕駛轉彎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周日松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東元公司未告知系爭貨物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方式,致運送逾越承載重量之系爭貨物,惟證人即羲澍公司承辦人員游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裝櫃時,一定會告訴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司機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等語,周日松以駕駛聯結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之人,知悉駕駛系爭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規定之三十五公噸,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東元公司並無未善盡告知之義務。
又超重非必然發生傾覆,基隆港區內為平坦空地,周日松進行大幅度之左轉彎,如能降低車速,並注意轉彎(迴轉)幅度,系爭貨櫃應不致傾覆,東元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後,委託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以較安全之三輪軸低板車架運送系爭貨物,難謂貨損與使用普通板架運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周日松靠行於青峯公司,青峯公司對周日松亦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青峯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系爭貨物為高精密度之電子機器,於強大撞擊下,顯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其售價美金三十九萬一千元,經換算(美金匯率為三二點八六)扣除廢鐵變賣價金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加計系爭運送、倉儲費用四萬元、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損害為一千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次按損害如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周日松為專業人員,所為前述駕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且其未就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舉證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FAS,即船邊交貨條件,惟此與原審卷附事證約定為FOB(見原審更審卷五八頁)不同,又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係指運送物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與本件運送物係高精密度馬達,依其性質並無對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另周日松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不得運送超重、超高之貨物,運送前應自行查明確定安全之運送方法,若有上開超重等情,本於專業向託運人或所有權人表明依適當之方法運送,與貨主主動告知義務無涉,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違背法令。
上訴人其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不影響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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