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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張錦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確認: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六洽(下稱祭祀公業張六洽)之登記無效;
㈡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祭祀公業張六洽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無效;
㈢相對人張良銘之管理人代表推舉(選舉)無效;
㈣相對人張良銘、張嘉堂、張榮彬、張錦煌、張天和、張佐榮、張木生之管理人推舉(選舉)無效;
㈤相對人張哲森、張崇良、張榮一之監察人推舉(選舉)無效。
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六洽法人登記無效部分為獨立聲明外,其餘四項聲明係本於同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事項所衍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因抗告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均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
故抗告人前開五項請求,以第一項及後四項最高者合併計算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五萬零五百零五元。
抗告人僅分別繳納三千元、四千五百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四萬六千零五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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