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363,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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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 告 人 李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李冬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然有相當證據,足獲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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