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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賴文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銘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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