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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享岳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強制自立路八之四號十四樓住戶張培倫、徐敏健及八之五號三樓享岳有限公司遷離本公寓大廈,並強制自立路八之四號十四樓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及八之五號三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自立路八之四號十五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決議均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頂樓使用權之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
原法院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以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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