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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鄧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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