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抗,469,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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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麗珍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再審,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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