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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柯俊材
代 理 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陳幸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及柯富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嗣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柯德勝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一○、一○之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之一、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柯陳幸佳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輝明所有,張輝明先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邦公司)所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迅邦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張輝明應將系爭土地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安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㈣柯陳幸佳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四億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並命再抗告人及柯富元於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四項聲明之請求對象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柯德勝名義之遺產,故該四項聲明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一、二、四項聲明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不同時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項聲明則係請求塗銷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再抗告人及柯富元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彼二人之應繼分。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二十四億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雖再抗告人及柯富元一併請求塗銷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億元之抵押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
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得於訴之變更、追加後,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台北地院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四億三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結論並無不同,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本件再抗告人及柯富元就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雖僅援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惟依其聲明,顯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全部,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回復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應繼分價額,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法院本此見解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執此並以原法院就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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