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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詹子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四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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