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王莉羚
訴 訟代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斌
訴 訟代理 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詠之
兼法定代理人 薛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審綜合卷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詠之、薛由明之被繼承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證券營業員徐郁惠(民國97年6月10日死亡)間97年4月15日至6月4日電話錄音及譯文、徐郁惠遺書、上訴人與李聲欽、蔡王水錦、楊惠卿、王志忠(下稱上訴人等 5人)與致和證券公司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楊惠卿及蔡王水錦出具予致和證券公司聲明書、股票帳戶及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補登及換摺及交易內容、相關交易買賣報告書、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現卷償還轉帳申請書原始憑證、上訴人等 5人92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鑑定書、證人彭美妹證詞等件,以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等情,認上訴人自行保管各帳戶存摺及印章,且期間多次櫃檯交易或換摺,知悉上開帳戶交易情形,所主張之各項買入股票交易,各帳戶內均無足額款項或自備款供作交易之用,無證據顯示徐郁惠有盜賣帳戶內股票及擅自領取交割帳戶內之款項。
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4 所示部分交易之「存券領回申請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上之印文結果,或與原有印鑑不符,或無法鑑定,均不足證明徐惠郁有偽造情事。
上訴人與徐郁惠間所存私下合作操作股票之買賣投資、資金來往等合作關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上開受託契約、開戶契約、聲明書,均非徐郁惠之執行致和證券公司營業員職務行為。
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使用上訴人等5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股票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97年6月4日止,透過徐郁惠下單買賣股票,徐郁惠未按其指示買進股票,使其受有未能持有附表2左側所示佳世達等各檔股票及未按其指示融資買進如附表2右側所示股票等損失。
又徐郁惠自94年 7月22日起多次冒用其股票交割帳戶內之金錢,分別買進如附表4 所示力晶等上櫃公司之股票,再以場外交易方式將股票轉出,或以存券領回方式將股票領走,盜用其股票交割帳戶內之存款;
以及其自97年 4月15日至同年 6月4日期間,多次向徐郁惠下單如附表3所示之交易,徐郁惠均未依指示辦理,致其未能取得附表3 所示之股票,而受有以買入價金4成計算之自備款之損害。
另徐郁惠又於97年4月15日、6月3、4日,先後盜賣其帳戶內力鵬企業股票962股、中航股票1,000股、中航股票1,343股,共得款 26萬4,326元等情,均未盡舉證證明責任。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薛由明、薛詠之、致和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