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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張政雄
張 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輝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類案件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於上訴範圍內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歧異。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3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07平方公尺、6,777平方公尺、605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3,491元、3,100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4分之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4、25、30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萬4,161元,既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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