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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崇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雖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之陳述、告訴狀,及證人李昭娣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憑,惟審酌上訴人稱卷附借據所載鐵屋非系爭建物,並李昭娣所證其不知蓋廟之事,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所建各等語,及被上訴人受讓鐵屋之讓渡書、其為借款人之借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之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時之建物照片、周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申請接用水電之相關文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課稅面積及附圖等件,尚難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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