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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業(林再興、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娥(林再興、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成(林再興、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發(林再興、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林再興、林謝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即林再興之承受訴訟人林謝秀蘭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建業、林建成、林建發、林月娥、林月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林再興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第7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萬分之233641(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所轄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竟通知伊,因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拒絕伊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致伊難以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容積移轉,為公法關係,林再興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狀態,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伊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違章建築拆遷戶,於45年8月27 日與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英及其他地主達成由伊收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多筆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已付清價金予林英。
69年間伊訴請林再興等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第7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認定林英與伊已就上開土地達成收購協議,林再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第7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53年7月7日分割自同段第108地號,原為林英及訴外人鄭沈配、許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林英於54年1月3日死亡,林再興於65年12月31日就第709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現權利範圍為 120萬分之233641。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林再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請求林再興履行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本件林再興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前訴訟確定判決則以:林英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惟雙方約定「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征收手續」,此項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林英或林再興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在卷可稽,二者自非同一事件,前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以其與林再興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拒絕林再興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而林再興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則其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提出之45年8月 27日「臺北市政府收購五份埔110、111、108、107、106-1、106等筆土地協議紀錄」記載:「討論結果…⑵… 108…等筆地主承諾每坪地價按申報地價計算。
⑶108 號土地地主要求留用靠預定道路土地以作自建房屋之用…⑷各地主要求土地過戶登記,由政府以土地法規定辦理征收手續。
⑸各地主承諾市政府先行使用土地」。
上訴人工務局都市計劃課45年9月14 日簽呈記載:「查違章建築遷建五分埔基地征收協議已成立…按該協定價格估算所需費用計地價…元,青苗補償費…元,墳墓遷移補貼…元,…。
該補償費…元擬由本府收入總存款項下墊付」,其請款單亦記載「用途:五分埔基地征收補償金」,並編列「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均已表明係以徵收名義為之。
上訴人復於45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程序,惟經斯時臺灣省政府以其徵收程序於法不合而未予核准。
足見上訴人於45年間係以辦理徵收程序之意思,與林英及其他地主進行土地徵收前之協定程序而達成系爭協議,林再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嗣林英等地主於51年6月9日出具之申請書,及上訴人地政處於63年2月12 日之內部簽呈,雖有「收購」之用語,亦不能認上訴人與林英等地主於45年間係達成私法買賣契約之合意,或其與林再興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再興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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