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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謝清心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定期壽險之保險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後,應由雙方再行議定投保條件,續保契約始為成立而為新契約,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已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於系爭定期壽險到期後,審酌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經風險評估後認不宜續保,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未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保險人,自不違法。
上訴人不能證明於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前雙目視力已達○.○二以下,其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在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前,而依斯時之系爭定期壽險契約,先位之訴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顯屬無據。
又為上訴人投保系爭定期壽險之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經國寶公司通知未將上訴人列為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後,即將相關事項公布於網站,並經證人游慈如證稱,已確實打電話給上訴人本人,告知其未續保乙節,參以上訴人每月保費由六百五十九元,大幅減少為六十七元,其身為保險業務員,對此並無異議,且據為繳納,堪認其知悉並已同意;
國寶公司既向公勝公司為上開通知,公勝公司無再向國寶公司提供上訴人名單之必要,均難謂公勝公司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勝公司賠償上開本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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