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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隆 吉
訴訟代理人 曾 增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高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及追加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擴張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5花台,惟經原審就該部分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且陳明此部分不再上訴(見本院卷二五頁),已生捨棄上訴權之效果,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再擴張該部分之上訴聲明,且追加「並回復原狀,使依法作原來停車使用」之聲明,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之分管協議既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陸續成立,目前原始承購戶僅約十分之一左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萬象大廈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未經建築之空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上開分管協議對於萬象大廈其後之受讓人,自不具拘束力,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依分管協議所取得未經建築空地之使用收益權。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六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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