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曾文娟
陳雷忠
曾文妍
陳彩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就部分金額提出提款或匯款資料,然提款或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曾文娟、陳雷忠復未能證明其等與上訴人曾文妍、陳彩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曾文娟、陳雷忠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財務狀況即顯有異常,可見彼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曾文妍、陳彩菊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曾文娟、陳雷忠,請求曾文妍、陳彩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源文,或鑑定系爭船舶之價值,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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