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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斯維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景觀工程,已於民國一○一年一月間完工,同年四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餘承攬報酬新台幣四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六元未為給付。
上訴人迄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尚就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議價協商,就被上訴人該報酬請求權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應重行起算。
嗣其於一○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就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議價協商,事實審法院已予充分辯論之機會,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沒有爭執(見第一審卷㈠四七、六六頁,卷㈡一六九頁,卷㈢二一頁,原審卷㈠二三九頁,卷㈡六六頁),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復為兩造自第一審及原審重要之爭執,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為突襲性裁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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