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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案確定判決命兩造共同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予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半數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可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八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於受領利益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返還範圍,並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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