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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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詹 德 岩
詹許素貞
詹 益 械
詹 益 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德 松
詹 江 蘇
詹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陳 家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馥 瑜
詹 森
賴 秀 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添宗(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詹林金梅(九十年九月四日死亡)育有詹德政(已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詹許素貞、詹益械、詹益坤,下稱詹許素貞等三人)、詹德岩(與詹德政合稱詹德政等二人)、被上訴人詹德松、詹鳳、詹德方(已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秀瓊、詹馥瑜、詹森,下稱賴秀瓊等三人)五子女。

詹添宗於五十五年、五十八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中路段六二、六二之一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並借名登記予詹德松名下。

嗣詹添宗、詹林金梅(下稱詹添宗等二人)、詹德松、詹德政等二人、詹鳳、詹德方(下稱詹添宗等七人)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吾隆(興隆)印染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生財器具等資產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財產,並將之分為詹德松三股,詹德岩二股,其餘各一股,詹添宗等二人百年後,股份一股歸詹德松,另一股由其餘四人均分。

詎詹德松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擔保其子即訴外人詹益寬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系爭合夥歇業後,將合夥資產占為己有,復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詹江蘇,並於一○一年一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是項無償行為有害及系爭合夥,伊已以訴狀送達詹德松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詹德松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合夥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等情。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㈠撤銷詹德松、詹江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詹江蘇塗銷是項移轉登記。

㈡命詹德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系爭合夥應予清算。

㈣前項清算之剩餘資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按詹德松百分之四十(扣除系爭抵押債務餘額三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七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實際金額以分割時為準);

詹許素貞等三人公同共有百分之十二.五、賴秀瓊等三人公同共有百分之十二.五、詹鳳百分之十二.五、詹德岩百分之二十二.五之比例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吾隆公司原始登記股東雖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然實際出資人為詹德松。

系爭土地亦係詹德松購買後再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鬮書係因詹德政等二人於吾隆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不佳,與詹德松發生爭執,詹德松應長輩請求給予渠等資金,並非合夥關係,且詹德松亦依系爭鬮書財產分配協議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合夥清算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詹添宗、詹林金梅育有詹德松、詹德政、詹德岩、詹鳳、詹德方,渠等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立系爭鬮書,約定系爭房地及工廠內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往來商務貨款等資產,總值折合四百五十萬元,分為十股,詹德松占三股,詹德岩占二股,其餘各占一股,有系爭鬮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詹添宗所購,詹添宗等七人簽訂系爭鬮書而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合夥資產一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詹德政等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對詹德松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九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渠等對詹德松、詹江蘇提起侵占等案件之自訴,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依詹鳳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及於本件第一審之陳述,均稱詹添宗等七人簽立系爭鬮書係為分家,並非成立合夥關係。

另詹德政等二人離開吾隆公司後,至該公司八十二年結束營業前,未參與合夥之經營或分配盈餘,與一般合夥關係按年參與盈餘之分配不符。

再詹德方為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生,其於立系爭鬮書時對吾隆公司尚無何貢獻,惟仍獲得一股之利益,堪認係詹德松因詹德岩收帳之事發生爭執,詹德政等二人要求分家,為解決詹家家族事業內部紛爭並分家,始簽立系爭鬮書。

另系爭鬮書記載吾隆公司資產四百五十萬元尚包括「德岩應償付,阿鳳陪嫁款拾伍萬元在內,經議決言定一年內付訖」,將詹鳳陪嫁款算入合夥資產,並由詹德岩支付詹鳳,與一般合夥出資係由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不符。

吾隆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詹德松、詹江蘇、詹林金梅、詹德岩、詹楊美月,詹德松為執行業務股東,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

系爭鬮書簽訂後至吾隆公司解散前,未曾依系爭鬮書約定變更股數及出資額,參酌詹鳳於系爭自訴案件所為詹德松依鬮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已於七十一年間支付完畢之證言,而吾隆公司於七十二年、七十九年間變更股東及出資額,恰於詹德松支付系爭鬮書款項完畢之後,足見係因詹德松支付依系爭鬮書約定之股數金額予詹德政等二人、詹德方、詹添宗、詹林金梅、詹鳳,吾隆公司已與渠等無涉後,方為變更登記。

再六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德政名義,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林金梅,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詹德松。

五五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詹林金梅名義,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詹德松,此為兩造所不爭。

詹添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否為詹德松出資前後雖有不一,然參酌詹鳳、詹江蘇、詹德政於系爭自訴案件之陳述,及自訴案件卷內所附詹德松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受款人均為詹添宗,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九紙,足證詹德松於七十一年間以支票分期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付清詹添宗二人依系爭鬮書約定各一股款項而取得該資產。

又詹德松既依系爭鬮書給付股數款項,而取得吾隆公司所有資產,其是否有購買土地之資力,與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難拘泥系爭鬮書載有「特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註:其認股方式依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約定一年一次在年終結算為期,…」等語,即認成立合夥關係。

則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鬮書係成立合夥關係,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為詹德松名義,從而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詹德松與詹江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詹江蘇應塗銷是項移轉登記,暨請求詹德松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及詹德松、詹鳳、賴秀瓊等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清算系爭合夥及分配剩餘合夥財產,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鬮書記載「宗旨: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閤家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其股份與約言例左:」、「廠址:座落台北縣蘆洲鄉○○路○○○號建地(即居地約一七○坪及三層建物約三○○建坪與現有一切生財器具及來往商務等貨款在內,另附財產目錄)」、「資產總計按現值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正『包括德岩應償付,阿鳳陪嫁款十五萬元在內,經議決言定一年內付訖」、「總金額定十股分東(即每股十分之一款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正,由全家福,父子七名合股立明鬮分配東之…註:其認股方式依全家福家庭公司分立股東,按設廠至今功勞,得失論配…」、「合股信條:力求同甘共苦,奮發無盡前程,如有退股或拆離等情時,約定一年一次在年終結算為期,但需在半年前事先聲明予籌善後」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三五至三八頁),已明確約定以系爭房地及工廠等資產折價四百五十萬元充為出資,共同經營家庭事業,且言明每人之股份及每年年終結算及退股期間;

並無提及分析家產,或詹德松應給付股數款項予其他立鬮書人,以取得吾隆公司所有資產。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係合夥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七、六四至六九、二○二至二○八、二三八至二四四頁),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認系爭鬮書係為分家,詹德松取得吾隆公司資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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