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3,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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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賴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昀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衡諸證人黃麗淑於第一審及另案訴訟證言,其就歷年借款均未要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清益提供擔保,復未約定利息、償還日期,甚至自行吸收其另借貸之高額利息,再無償轉借,且長期不予追討,顯與事理有悖。

觀以原判決附表(除編號二、二○、二一外)所示支票兌現前,謝清益之銀行帳戶均有高於票面金額之存款,應無向黃麗淑借款之需求。

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而已,上訴人既未證明黃麗淑及謝清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黃麗淑自無可供讓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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