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4,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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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時期之約定,又兩造間亦未合意於交貨前增設廠驗程序,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不含廠驗義務。

另系爭貨物經監造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產品型錄、強度證明及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後,已核可通過,被上訴人並曾自行取樣通過SGS 檢驗,難認被上訴人欠缺履約能力,業經前案列為爭點,由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繼續履約之意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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