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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 宗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兄弟花初隆、花瑞陽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改建前雖由上訴人之母花李圳出資購買,惟將土地登記於長子花初和名下,一、二樓建物則分別登記於另二子花初隆、花瑞陽名下,而於參與鄰地合建案時,則由花初隆三兄弟出面與建商洽談,並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繳納稅捐。
改建完成後,花初隆三兄弟為處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及兄弟間之借貸,協議將改建後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與花李圳將改建前房地僅借花初隆三兄弟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所舉證人花津津之證言、被上訴人另案警詢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證花李圳就改建前之房地與花初隆三兄弟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及上訴人之父花雲務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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