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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江守山
訴 訟代理 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上 訴 人 張德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東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詎新光醫院竟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要求伊在3 日內自動請辭,逾期將依主治醫師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終止聘約關係,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伊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伊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佣關係暫時繼續存在,新光醫院應准許伊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至新光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並依主治醫師之身分,按月給付薪資。
惟新光醫院時任人事主管即被上訴人張德生,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與被上訴人即新光醫院時任院長侯勝茂共同決議不依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拒恢復伊主治醫師之門診次數及業務範圍,僅於102年11月16日通知伊自同年月6日起暫時恢復為專任主治醫師,每週僅安排1 次兼任主治醫師之門診次數,亦未安排伊執行住院病患診治及洗腎室血液透析等專任主治醫師之業務,致伊每月薪資由新臺幣(下同)42萬386 元銳減至22萬6529元,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伊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2 月間止(下稱系爭期間),受有351萬6576 元之損害,新光醫院併違反契約給付義務。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1萬6576 元,及加計自104年3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新光醫院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新光醫院業依系爭裁定履行,並依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及主治醫師相關規範給付上訴人薪資。
又新光醫院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新光醫院得調整安排醫師之看診次數及相關醫療業務,系爭合約亦無特定每週門診次數或其他醫療業務數量之約定;
另新光醫院之專任、兼任主治醫師與門診診數及其他醫療業務數量無關,其差別在專任主治醫師有基本生活收入之保障,得依年資領取「基本薪」及「教學基本薪」,至於醫師費,則係依實際看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所得,依一定比例計算分配,而兼任主治醫師則無「基本薪」及「教學基本薪」之保障。
張德生並未建議侯勝茂不履行系爭裁定,伊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裁定主文第一
、二項記載:…於上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專任主治醫師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終結確定前,上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專任主治醫師僱傭關係暫時繼續存在。
新光醫院應准許上訴人於前項本案之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至新光醫院執行醫師業務,並應依上訴人主治醫師之身分,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等語。
所載「僱傭關係」,及「繼續…執行醫師業務」,係實體之問題,非系爭裁定所能審究,系爭裁定無確認其間實質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效力,系爭合約性質應為委任。
上訴人雖主張張德生、侯勝茂共同決議不依系爭裁定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僅泛言經詢問新光醫院結果,係張德生、侯勝茂共同決議不依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云云,而未能舉證證明,且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新光醫院依系爭裁定履行,新光醫院乃於102年11月16 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6日起暫時恢復為該院專任主治醫師,每周1次門診,並依支給辦法及主治醫師相關規範辦理。
依新光醫院前腎臟科主任即證人林秉熙、前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洪惠風證述,可知新光醫院腎臟科專任主治醫師之門診次數及診療業務係按慣例由腎臟科主任安排,醫師個人會爭取業務,新光醫院與上訴人間並無約定固定之業務量等。
縱上訴人在系爭裁定前每週有4至5次之門診量,然上訴人前遭內部舉發違規情事,新光醫院召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會說明,但上訴人未參與,與會人員針對上訴人在102年8月7日、14日、28 日未親自到診間看診(合計44人),違反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屬重大違失,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無記名全員通過提前終止聘約等情,新光醫院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則新光醫院調整上訴人之工作量,於法即無不合。
且新光醫院是否違反執行名義,屬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應行處理之問題,上訴人前曾以新光醫院僅恢復每週一次門診,及薪資銳減一半,聲請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管收。
執行法院以無證據顯示新光醫院有違背系爭裁定,否准其聲請,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間具狀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同年5月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有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6 號影卷可參,足見執行法院並不認為其不符合系爭裁定,縱張德生、侯勝茂曾共同決議,難認彼等有不法行為。
至系爭裁定按上訴人102年3月至8 月間之薪資,推估年薪約504萬4638元,並酌定供擔保金2000 萬元,縱高於新光醫院嗣後實際給付之薪資,無非法院衡量利害關係之結果,無確認新光醫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裁定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內容云云,要無可採。
新光醫院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調整上訴人處理醫療事務範圍,難認新光醫院有違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
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新光醫院給付 351萬6576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在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定之,非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得確定。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系爭裁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暫時定新光醫院與上訴人間之主治醫師法律關係狀態,究竟上訴人與新光醫院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其於系爭期間應受領之薪資為何,猶待本案確定之。
而新光醫院嗣依系爭執行命令,於102年11月16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6日起暫時恢復為該院專任主治醫師,每週1 次門診,依支給辦法及主治醫師相關規範辦理等情,已經執行法院認新光醫院未違背系爭裁定,為原審所認定,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又新光醫院原通知上訴人自動請辭,逾期即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聘約關係,僅因上訴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依系爭裁定履行,原非屬履行契約之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至於本案訴訟如認新光醫院不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與新光醫院系爭合約關係仍存在,則上訴人未能按原有方式從事醫療業務,乃得否請求新光醫院補為給付或賠償損害之問題,與新光醫院依系爭裁定履行之行為無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至原審認定新光醫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為委任性質部分,核屬贅述,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關。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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