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49,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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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 健 治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淑 貞律師
上 訴 人 許 文 鼎
訴 訟代理 人 黃 心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文 正
訴 訟代理 人 楊 宗 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許文鼎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鼎甫公司及許文鼎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鼎甫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許文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鼎甫公司股東,與上訴人賴健治、許文鼎經民國97年5 月31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

詎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逕於100 年9月6日下午4 時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下稱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其決議自屬無效。

嗣於同日下午5 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

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並以倘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存在或認非無效,惟系爭股東會第2至11 案依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得由股東會決議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2至11案均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健治為董事長,於100年8月29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許文鼎等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其選任董事、董事長之決議均有效。

且鼎甫公司監察人莊信雄於103年8月18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將影響往後該公司歷次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且攸關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亦難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

賴健治原為鼎甫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許文鼎則為董事,許榮輝為監察人,任期自97年 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上訴人固抗辯賴健治於100年8月29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許文鼎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由許文鼎預借會場云云,惟與許文鼎所稱其於同年9月6日到場後始知悉開股東會,會前未通知全體股東,會後亦未交付議事錄予未到場股東等語不符。

且許文鼎既否認賴健治通知召開董事會之電子郵件載明召開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舉證通知另名董事即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監察人,縱認賴健治與許文鼎2人於100年9月6日以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其決議亦因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而無效。

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賴健治等3 人為董事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該3 人與鼎甫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且賴健治於同日下午5 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當屬無效,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縱係由董事長賴健治召集,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屬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非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亦非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賴健治等3 人與鼎甫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賴健治與該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

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以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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