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28,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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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坤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偉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茲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坤輝企業社於民國95年 9月14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台中電廠第5至8號機所生產之石膏,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台電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提供其台中電廠第5至8號機所產出之脫硫石膏予坤輝企業社買受。

坤輝企業社於投標時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於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並依約預先繳交4萬5,000公噸石膏之承購價金2,603萬4,750元。

惟台電公司於96年6月提供第5、6號機產出之石膏品質不符約定之最低標準規範。

坤輝企業社向台電公司反應石膏品質問題後,因未見台電公司改善,且遭其轉售之廠商拒收,為免損失繼續擴大,遂於96年 8月20日發函予台電公司表示在改善第5、6號機之石膏品質問題前,拒絕提運第5、6號機之石膏。

嗣於同月29日以台電公司猶未改善為由,終止第5、6號機之石膏買賣契約。

又坤輝企業社已要求台電公司分別計算開立第5、6號機及第7、8號機之石膏貨款繳款通知單,供其繳交貨款,惟遭台電公司拒絕,始未能於期限內繳交第 7、8 號機之貨款,坤輝企業社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台電公司以坤輝企業社遲延給付貨款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尚非合法。

台電公司復違約片面禁止坤輝企業社自96年10月16日繼續提運第 7、8 號機之石膏,該部分之契約亦因台電公司經坤輝企業社於97年4月3日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為坤輝企業社合法終止。

台電公司已無從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即不得依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坤輝企業社之履約保證金及預繳之價金,而應返還坤輝企業社。

惟扣除坤輝企業社尚應繳交第7、8號機石膏之貨款1,834萬1,689元、第5、6號機石膏之貨款694萬2,600元、罰款47萬元及辦理緊急清運之費用55萬7,930元,並應返還坤輝企業社第7、8號機石膏之標售所得22萬1,694元,坤輝企業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返還794萬4,225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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