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3,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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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宜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訓誠,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破獲暴力討債集團為由舉行記者會,發布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之新聞參考資料(下稱系爭新聞資料),指摘伊前夫鄭文斌以伊名義,在台北市南港區向陽路成立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於九十四年起委託幫派其他成員,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逼迫被害人致心生恐懼等不實內容,致伊在社會上評價遭到貶損。

且明知伊所涉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一七五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仍在偵查中,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伊全名、與鄭文斌之關係、全安公司名稱及地址予媒體。

經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揭露伊全名,並與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央通訊社、蕃薯藤新聞網將上開不實事實,刊載於報紙或網路,致社會大眾誤認伊犯罪,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下稱聯合報等四報)其中一份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新聞資料已將被上訴人姓名為適當遮蔽,一般不特定民眾無從辨識其為犯罪嫌疑人。

伊所屬公務員未故意或過失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事實與媒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本息,並在聯合報等四報其中一份新聞紙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新聞資料係上訴人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及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者時,得發布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之規定所發布,有系爭新聞資料、上開要點、上訴人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函在卷可稽。

系爭新聞資料所載標題「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及第二段內容記載「另鄭○斌以其妻之名,於台北市南港區向陽路成立全○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遣等業務,然鄭○斌與黃○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

集團組織於九十四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語,係訴外人方靜慧指訴九十五年間起,遭鄭文斌等人討債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惟方靜慧因九十四年十月間詐欺鄭文斌擔任負責人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四號判處詐欺罪刑確定。

鄭文斌於九十四年間尚無向方靜慧索討債務行為,系爭新聞資料所載「九十四年間起」,顯然有誤。

而鄭文斌於一○○年八月間多次前往方靜慧住處按門鈴,及放置討債文字之看板,遭方靜慧之夫何志龍、父方景鈞(下稱何志龍等二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一號、第二二九七七號(下稱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志龍等二人於上開案件中未提及方靜慧於九十五年間遭鄭文斌等人妨害自由討債乙事,方靜慧亦未提出刑事告訴。

上訴人僅依方靜慧片面指訴即發布系爭新聞資料,顯然失當,易使人誤認被上訴人率幫眾逞兇鬥狠,以集團組織方式從事討債行為。

又系爭新聞資料首段記載「本局刑事警查大隊偵四隊與中和一分局同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偵破陳○、黃○嫺…等六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查獲任何與團體組織關聯之犯罪組織內部規範(幫規)、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顯示其等現有加入幫派,或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涉嫌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刑案),是上開記載亦易使人誤認被上訴人係治平檢肅對象,並為暴力、恐嚇、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再者,上訴人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函及系爭新聞資料擬稿人、核稿人即證人潘吳順男、李錦煌未能具體說明該資料標題及第一、二段內容之合理依據。

而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鄭文斌及全安公司部分名稱遮隱,惟鄭文斌為竹聯幫月堂前堂主,實不難經由網路查知其等姓名及名稱。

參諸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證稱其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即查得被上訴人姓名,雖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然上訴人未以適當方法維護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益,仍應負過失責任。

又方靜慧及何志龍與鄭文斌間有債務糾紛,非屬多數被害人,難認其手法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上訴人未以內政部警政署建置之刑案資訊系統詳予查證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偵查結果,僅憑方靜慧等人片面指述,即認被上訴人涉嫌犯罪手法影響社會大眾生命等安全,有告知民眾防範之必要,而發布系爭新聞資料,顯有過失,復經多家新聞媒體登載供不特定多數民眾閱覽,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現為全安公司代表人,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百三十五萬餘元,及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認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等四報其中一份新聞紙全國版之社會版刊登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相當。

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

而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

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由法務部訂定系爭要點,此觀該要點第一點揭櫫之意旨即明。

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警察大事記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似不否認其製作鄭文斌向方靜慧催討債務使用之告示牌,且該案並扣得土造震撼長槍一枝、犯案用手銬、本票、討債用標語等證物(見原審卷㈡二一九頁、一審卷一五○頁)。

系爭刑案似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又系爭新聞資料已遮隱被上訴人部分姓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獲上開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系爭刑案,依系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並兼顧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

又台北地檢署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係就鄭文斌於一○○年八月間對何志龍等二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為方靜慧,犯罪嫌疑人另有被上訴人及陳林等人,犯罪時間並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見一審卷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原審卷㈡三二至三六頁),二者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時間似不盡相同,且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署後,尚須經檢察官相當之偵查,始能作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果爾,能否以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資料前,檢察官已作成第一七五四一號等二案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案嗣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㈠八八、一三八頁),推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國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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